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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甲公司行使诉权不当 应当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 2022-03-02 11:09:28 来源: 江苏经济报

2021年1月,甲外包公司起诉要求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乙房产营销策划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及管理费用合计7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在执行过程中,赵某以其股东名义出具清算报告向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公司获准许,该清算报告载明甲公司无债务。

甲公司得知乙公司被注销,遂以赵某、张某(两人为乙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甲公司损失7万元。甲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申请注销公司过程中,出具虚假的无债务清算报告并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认为,该笔债务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甲公司是否可以在乙公司被执行过程中另行直接对需要承担责任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提起新的诉讼的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行使诉权不当,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当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甲公司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该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对执行程序中衍生的实体性争议由执行程序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即执行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故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且终结执行程序。甲公司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应当驳回甲公司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而非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何种案由、何种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通过起诉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未规定以清算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时必须经过执行法院先行审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前置条件。甲公司以赵某、张某在乙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

标签: 以案说法 救济途径 应予受理 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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