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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限购政策签订的协议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 2022-02-11 10:49:39 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户籍地为南京市鼓楼区。2020年8月3日,被告某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戴某作为认购人(乙方)签订《南京宝华山项目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宝华山项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2.91平方米。优惠折扣后房屋单价为32044.9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490万元。合同约定认购定金为5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20年8月17日,房产公司向戴某发出《催签函》,指出戴某应于2020年8月7日前至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并支付首期房款。2020年8月20日,房产公司向戴某发出《<商品房认购书>解除通知函》,载明因戴某未能于2020年8月7日前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于2020年8月21日自行失效,收取的购房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双方认购书约定戴某应确保具备认购以及后续签约资格,否则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由戴某承担。另经本院查明,依据《句容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实施细则》,原告戴某在句容市宝华镇无购房资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戴某无房屋所在地句容市的户籍、社保,也不符合句容市购房的其他条件,故原告在句容市宝华镇并无购房资格。因双方的认购协议违反了句容市商品房限购政策,故原、被告之间的认购书实际无法履行,应予解除。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虽双方认购书约定戴某应确保具备认购以及后续签约资格,否则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由戴某承担,但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公司系协议的制作方和提供方,其对是否签订协议享有更大的主动权。被告也系专业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对于购房人是否符合购房政策应熟知,并应主动进行审查而并非仅凭购房人的单方承诺就签订协议,在未对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审慎审核下就签订认购协议,被告应对认购协议的签订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收取原告的50000元应予返还。另原告作为非句容户籍居民,其在购房前也应主动查询自己是否享有购房资格,故原告在认购书签订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法官点评:我国“十四五”期间,稳地价、稳房价和稳预期的“三稳”目标更加明确,“房住不炒”也是国家为今后房地产市场发展走势定的基调。任何房屋开发和销售企业试图通过认购协议或合同规避限购政策的,其行为均不应支持。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予以解除。

标签: 如何处理 协议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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